所谓原产地域产品(products of designations of origin 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并按法定程序批准以原产地域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24—1999)。
如中国的茅台酒、龙井茶、绍兴黄酒等,就是用特定地域的原料、采取传统加工工艺在特定的地域内生产,其质量、特色、声誉本质上取决特定的地域地理特征,并经过法定程序以原产地域名称进行命名的具有中国独特风味的原产地域产品。
我国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及其保护规定,同国际惯例是一致的,1958年于里斯本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议》(简称《里斯本协议》)中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地区或地点的地理名称,这种名称所标示的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的因素所决定的。
1991年12月8日缔结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此外,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等,均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问题做了相应保护规定。
怎样通过产品审核
依据规定,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来保护原产地域产品,必须依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国家依据法律制定强制标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专用标志和产品质量、特性等要求进行规范。
在程序上,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行两级申请,每级申请实行两次审查的制度。
第一级申请,是由地方申报办向国家保护办提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
申报需要提交的内容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这级申请要经过保护办的形式审查和专家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等两次审查,主要是确定受保护的原产地域产品品种和划定保护区域范围。
第二级申请是生产者提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
企业应提交: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这些申请要经过地方申报办的初审和国家保护办的审核两次审查。
为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公正、公开、透明,在审核程序中还专门设立了公告和异议制度。保护办受理申报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公告开始的3个月之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报申请有异议的可向国家保护办提出。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进行处理。
专用标志制度的审核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是国家在审核批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后,经注册登记,向社会公告,授予企业原产地域产品专用的特殊产品标志。这种专用标志不仅能表明该产品产自特定的原产地域,而且还能表明该产品经过特殊的质量监控、加工工艺而具有特殊的质量特色。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监控企业使用的法定产品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违者严厉查处。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第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具体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办按照原产地域产品的特点设立若干专家审查委员会,分别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第九条 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三)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四)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酬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